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電腦主機2台」更正並補充為「筆記型電腦2台(品牌:Acer、Asus)」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所為警查獲前賭博之行為顯然係於密接時間,以一犯意所為之反覆性賭博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參與職業棒球簽賭,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跨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未符減刑條件,自無庸為減刑之諭知。另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物,固係另案被告 戴于超 、 楊凱文 、 陳明信 及 盧國志 等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物,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