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6號裁定准許其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1年1月17日出監,該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而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1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6月24日10時許,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某賓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處經警盤查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6年6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
96年7月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附卷可徵,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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