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本壹本、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本壹本、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內之公共場所,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乃由不特定賭客親至上開處所向甲○○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特三尾」等,「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對中號碼,1碰賠付5700元彩金;「三星」每注賭金70元,1碰賠付5萬7000元;「四星」每注賭金70元,對中號碼1碰賠付75萬元;「特三尾」每注賭金70元,並依倍數單決定中獎彩金數額,如未簽中賭資即歸甲○○所有,藉以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99年2月11日17時10分許,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交付80元之賭資,向甲○○簽注「二星」
1注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本1本及賭資1,22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臨檢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4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賭資1220元。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甲○○雖係採單純與賭客對賭之模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然以二星為例,依其警詢所陳「二星1注2個號碼,賭資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1碰賠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簽賭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1.25倍(5700÷80);然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除以簽選號碼之組合共49×48/2=1176組,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約百分之1,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乙○○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甲○○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乙○○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暨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被告甲○○經營簽賭期間約3月、每星期營業3期,每期營業額為6000至7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在簽賭桌上扣得之賭資12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甲○○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崗山仔公園)乃一公共場所,其並非該公共場所之管理者,自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行為之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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