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高雄市○○路○○巷劃有紅線路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警察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之行為而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委託民營拖吊場即高雄市西區拖吊場配合拖吊。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路段紅線模糊不清,夜間無法辨識,嚴重影響停車人之判斷,並自行提出被舉發地點之照片資為憑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按公務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所具有之公信力,不僅須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該行為在形式上及所本以裁罰之證據上,均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址處所、
並經員警以該處所為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而逕行照相採證舉發並由民營拖吊業者配合拖吊等情,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9年1月26日高市交停字第099000383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辦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拖吊申訴書(西區)、拖吊時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惟依該員警於拖吊時之採證照片以觀,上址地面劃設之禁止
臨時停車線嚴重褪色並斷續不明;且對照受處分人所提日間至同地點攝得之照片相互對照觀之,受處分人停車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褪色、污損情形嚴重,非經仔細端詳,已難辨識;復經本院職權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上址路段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相關資料過院調查結果,得知該路段雖確為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然前於97年2月29日因禁停標線模糊重新漆劃完成後,即未再有任何維護之紀錄,而經該局復至上址巷內拍照,該97年劃設之紅線,業復歸於嚴重褪色斑駁、斷續不明之狀態且達於日間陰影下即無法辨識之程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9日高市交停字第0990018058號函暨所復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簽稿會核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月27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08853號函、興中二路24巷GIS圖表、興中路24巷內現勘照片在卷可憑,益徵上址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確有難以辨識之情形,兼衡現場勘查照片中所示該巷內並無照明之狀況,應堪認定,實難苛求駕駛人於夜間得以肉眼輕易正確辨識該該址紅線標示之情況。
㈢又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異議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縱依原舉發機關書函所覆,稱該路段紅線確係原舉發機關所列管繪設等語,惟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員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本件裁決,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此一行政處分若欲具有公信力,不僅須該處分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該處分在形式上及所本以裁罰之證據上,亦均須為正確無誤,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既如前述,該上址地面所繪紅線,不僅有如異議意旨所指模糊難辨之情形(參本院卷第39、41頁),且其嚴重褪色斑駁、斷續不明之狀態已達日間於陰影下即無法辨識之程度(參本院卷第40頁),業經認定如上,足認本件處分所本以裁罰之證據,不能被認為正確無誤,自難推認本件據以處分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係以模糊之紅線標示,苛責於受處分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之交通標線繪製不清,不得引為裁罰依據等語,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900元之決定,因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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