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佰叁拾陸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在高雄縣大寮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07之1號旁之金牛座檳榔攤後方、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無門鐵皮屋內」、第5行關於「放炮者需付錢予胡牌者」之記載補充為「放炮者須支付100元加計每台50元之金額予胡牌者」,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丙○○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另被告甲○○、乙○○、丁○○則均無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渠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36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均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並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316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3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7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丁○○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07-1號金牛角檳榔攤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需付錢予胡牌者。嗣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36張、骰子3顆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扣案賭具麻將136張、骰子3顆及賭資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7日
檢察官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家楹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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