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主動投案,其他共犯亦均已到案,證詞、其他證據俱俱在目,何以難於追訴,何以無法審判?被告有家計負擔,且被告所提和解事宜亦須進行。㈡關係人 小楊 對被告以和解為由,對被告威脅、請求賠償,可見狡猾。㈢被告至今對本案從無不實,盡可能詳述,而今被告卻似乎由介紹人成了主嫌,被告並不後悔據實以告,惟希望盡可能在執行前做該做之事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乃「預防性羈押」之規定,於法官訊問被告後,若認為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共犯之供述為證,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被告於98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間共同分工實施多次詐欺行為,時間密集,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中所言,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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