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減刑;並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