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環中路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舉發「無照駕駛(禁駛)」(嗣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並非酒後駕車至警方路檢點前40公尺處(亦即桃園縣○○鄉○○路○段與環中路路口,下稱被舉發地點)路旁停車,而係酒後步行至被舉發地點取車,車輛尚未移動即遭警盤查,故伊並無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與法規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於94年5月12日吊銷,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其於98年1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在被舉發地點,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98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卷第26頁),復有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卷第19-20、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前往被舉發地點取車,當時伊沒有駕駛
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書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到庭證稱:伊當日是實施路檢後準備要離開,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從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隨後停在被舉發地點,伊過2、3分鐘後上前盤查,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沒有熄火,異議人當天去飲酒的田園音樂茶坊就有停車場,沒必要將車子停在此處,況且被舉發地點是在兩個紅綠燈中間,不能停車,此外,當日兩點半到三點間在該處實施路檢,路檢前會先看附近有無車輛,當時該處並沒有異議人的車輛等語甚詳(見98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卷第27-28頁),證人即另一舉發員警 張欽裕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到庭證稱:當天兩點半到三點在該處執行路檢,三點左右準備離開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行進中然後停在巡邏車前面幾十公尺,伊經過2、3分鐘後上前盤查,靠近異議人的車子有聞到酒味,警方有要求檢測,但異議人拒絕,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是在發動狀態等語明確(見98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卷第28-29頁),經核,上開隔離訊問之兩位證人,證述情節均能相互佐證,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日職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卷第35頁),參以證人楊書維、張欽裕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等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證詞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6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