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0日、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5367C5008號、53-U00000000號、5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灣桃園機場一期航廈西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於機場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裁決書記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
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㈡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於97年9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東二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公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裁決書記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千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㈢壢監裁字第裁53-5367C5008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於9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有下列違規,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7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⒈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97年7月1日,被記違規點數1點。
⒉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97年8月8日
,被記違規點數1點(即上開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97年9月
7日,被記違規點數1點。⒋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97年9月10日
,被記違規點數1點(即上開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⒌北市警交字第AEX404959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97年12月1日,被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當天伊車停在機場外,並沒有進入機場,伊沒有進去機場裡面載客等語。
㈡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當天停在機場,並沒有載客,是要出國找朋友等語。
㈢壢監裁字第裁53-5367C5008號裁決書部分:對於壢監裁字第
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因此異議人並無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無須吊扣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千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乃一概括構成要件,係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此等處所易因行為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訊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葉嘉源 雖到庭證稱:本件係因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有位藍先生於當日下午2時許從臺灣桃園機場搭乘異議人上開車輛到桃園大溪,將行李遺忘在異議人的車上,並告以異議人之車號,伊才依據車號查詢,得知該車輛為機場列管的黃牛車輛,且伊之前看過異議人,知道異議人的長相,因此伊才到機場尋找異議人,後來伊有找到異議人並請其處理藍先生行李一事,藍先生說異議人在入境大廳攬客,伊是依照藍先生的說法,得知異議人在機場裡面載送旅客,伊沒有藍先生的聯絡方式等語(見97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卷第70-71頁),並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97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第83頁),依其所述,異議人係於機場入境大廳攬客,然據此尚不能認異議人有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之情形。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㈡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訊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葉昆育 雖到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在西側停車場,也有看到異議人在公車站附近招攬客人,異議人招攬客人後,隨即帶到停車場,但異議人看到伊之後,就把客人放掉等語(見97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第72頁),並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翻拍照片為證(見97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第76、78-81頁),然此僅能證明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後,到公車站附近招攬客人,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上開行為有何造成交通秩序混亂之情形,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壢監裁字第裁53-5367C5008號裁決書部分
前揭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既經撤銷(詳如前述),則異議人於9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違規記點之情形為:
⒈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97年7月1日,被記違規點數1點。
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97年9月
7日,被記違規點數1點。⒊北市警交字第AEX404959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日97年12月1日,被記違規點數3點。
共計5點,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未合。
五、綜上所述,就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及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交通秩序之情形,此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從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壢監裁字第裁53-5367C5008號裁決書部分,上開
2處分既經撤銷,則異議人於9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違規記點共計5點,並無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從而,認異議人之異議亦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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