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8年4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裁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自訴人並應於98年4月26日前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雖曾於98年4月23日提出書狀,然其內容,乃係陳述其「任軍中軍法官業務五十年,依法應可兼任本案之律師代理人」等語,並未提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證,其提起本件自訴,仍未補正欠缺,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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