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信託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投資之損害賠償金,而經核被告所提出開戶總約定書信託帳戶約定事項第7條所載:「各該信託契約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如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信託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開戶總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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