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5號原告 劉媚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宏一劉宏淇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宏一、劉宏淇2人侵害原告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街000巷0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益,惟於訴之聲明卻表示「被告應出面協商回覆如何恢復劉家祖厝原貌,若無法達成,則需決定劉家祖厝如何處置」等語,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載明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及指出相對應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與原因事實,提出完足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1件(包含證物),暨提出:(一)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街000巷0號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與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二)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街000巷0號建物課稅資料;(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或免稅證明書;(四)陳報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包含計算之基礎等事項,俾供本院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茲隨本裁定檢還光碟1見,若欲作為證物,請併提出譯文或翻拍,且務必按他造人數補正繕本(含光碟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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