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他字第27號被告 黃森達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劉國璋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判決所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返還賣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1,395元(另原告劉國璋依法已繳納之證人旅費、第二審裁判費等則應由被告自行向原告為給付)。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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