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5號原告 劉媚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宏一 、 劉宏淇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宏一、劉宏淇2人侵害原告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益,惟於起訴聲明卻表示「被告應出面協商回覆如何恢復劉家祖厝原貌,若無法達成,則需決定劉家祖厝如何處置」(見本院卷第4〜5頁書狀),嗣原告依本院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補字第435號裁定意旨,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前院及大廳之二手傢俱、水泥、工具、材料清除;修復1樓前院及臥室破壞之屋頂與門窗以恢復原貌;1樓前院、大廳、臥室及2樓全部臥室陳年垃圾清除;修復1至2樓樓梯間被破壞之樓梯止滑銅條以恢復原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書狀),則原告應查報排除系爭建物侵害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提出估價單,並載明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若係按時或按日計算,須載明時數或日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