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藍華麗被告彭其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敬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華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藍華麗因被告彭其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刑保字第6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其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藍華麗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0年執字第79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拘提未獲現場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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