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 陳建民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76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5,471元(計算式:42,976乘以0.36=15,47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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