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0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參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年息12.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8年4月27日止,共計
積欠293,00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7,856元及利息部分為65
,147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
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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