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積
欠原告2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薪水
每月為25,000元),被告與原告並約定於同年10月5日給付,
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所欠上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原請求
54,404元,業經更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認定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認定表、原告97年5月、6月及7月之薪資袋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