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價金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
街○○○巷○○弄6之7號21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尾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
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兩造所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在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