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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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項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民國98年4月27日止尚餘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130,175元(其中本金85,504元、利息42,06
4元、違約金2,607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
分之5.4)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130,17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0,175
元,及其中85,504元部分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明細
表以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30,175元,及其中85,504元部分自98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