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子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子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黎子鋒於民國103年9月12日3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騎樓時,見 杜怡儀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怡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告訴人杜怡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鄭宇廷 於104年1月
20日、104年5月2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頁、第13頁、第11頁、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
㈣扣案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攝影光碟1份(另置偵卷證物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不構成自首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知悉行竊之人之外觀特徵,並於同年月15日執行肅竊查贓勤務時,見被告與該人特徵相符而查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鄭宇廷於104年5月2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被查獲當日向員警坦承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尚難謂被告犯行未經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至被告雖自承其於案發後曾向案發該處店家坦認犯行等語,惟其既未有託人轉告偵察機關之舉,亦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則揆諸前揭見解,亦不足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甚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卻見他人疏於防備即萌生貪念,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固無可取;惟念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素行良好,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上開竊取之款項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104年6月22日電話紀錄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本案所造成財物損失輕微;暨被告自承現任職園區技術員,月薪3萬多元,並與妻育有1名未足1歲之孩童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2頁、第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錯想致罹刑章,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非鉅,並積極主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顯已誠心認錯,是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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