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紹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4月30日17時10分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內,與同事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符玉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2人上路,欲前往苗栗訪友。迨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之竹林交流道南向入口時,為警因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身上並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紹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0頁至其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8頁、第1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事一同飲用藥酒半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2人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