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44號原告 黃森榮 被告 史竣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約定合夥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事業,於民國104年5月9日由原告出面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南海段土地),面積合計340.35坪,並規劃興建房屋12戶且已完銷結案(下稱系爭南海段案);再於104年10月9日由原告出面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西港段土地),面積54.45坪,並規劃興建房屋1戶且已完銷結案(下稱系爭西港段案);又於104年10月26日由原告出面購買臺南市○○區○○段地號242之1、242之4、242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分段土地),面積合計396.57坪,並規劃興建房屋10戶且已完銷結案(下稱系爭八分段案)。另兩造及訴外人 劉東源邱和德前 約定合夥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事業,於104年5月17日由原告出面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慶安段土地),面積合計319.23坪,並規劃興建房屋8戶且於106年11月
1日已完銷結案(下稱系爭慶安段案)。詎被告僅就系爭慶安段案於完工結案後提供3張簡略資料作為利潤分配說明,並未提供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說明及利潤分配表)及發包工程計晝書,經原告函請被告提出上開資料,被告卻覆稱原告非公司股東,僅係投資者,並指稱原告已將資金轉投資於系爭慶安段案之案場,已無投資系爭南海段、西港段、八分段案之案場,故未提出上開資料。被告上開所言顯為不願分配利潤予原告之推託之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南海段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法律關存在,權利義務各2分之1。㈡確認兩造關於系爭西港段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法律關存在,權利義務各2分之1。㈢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八分段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法律關存在,權利義務各2分之1。㈣被告應提出上開3項土地及系爭慶安段土地,合夥興建房屋出售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
三、而查,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其因系爭海段、西港段、八分段、慶安段案可取得之利益為若干,及取得該4筆合夥事業之支出、收入帳冊、憑證、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可得之利益為若干,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說明,該函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迄至107年12月10日仍未見原告具狀說明,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本院自無從據以核定價額,是原告各項聲明,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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