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林鳳釵 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6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於107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司票卷第6頁、第9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11月14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含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見抗字卷第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001│104年11月5日│50,000元│50,000元│未載│107年1月19日│CH697363│├──┼──────┼────┼────┼───┼───────┼─────┤│002│105年11月2日│50,000元│31,636元│未載│107年1月19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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