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收文章戳戶政事務所函復之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起訴後已經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被告陳彥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511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聯商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川味五更腸旺1盒、老鷹紅豆日式大福1盒、每日C100%葡萄綜合果汁1罐(總價約新台幣213元)。得手後,放入左褲袋內,並從結帳櫃台走出大門時,職員 李振嘉 因發現未結帳而趨前擋詢後,陳彥均始交出上開贓物,警方隨即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振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超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511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07年度速偵字第17511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被告顯無悔意,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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