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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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香港商P&JIN.法定代理人LAMCHIN.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相對人奧秘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芳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奧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秘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審國貿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2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異議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已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芳英之妹即第三人 廖富英 代為收受,並註明將予以轉交,是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函詢第三人廖富英是否已將所代收之存證信函轉交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芳英,廖富英雖未具狀回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芳英具狀說明其妹廖富英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代為收受存證信函,並於是日將信件內容通知其本人,有廖芳英所提聲明書(本院收文日期:100年6月16日)乙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芳英既已知悉異議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即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雖聲請意旨未主張代收及轉交之情事,致原裁定未及審酌,然原裁定既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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