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7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8,42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陳明杰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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