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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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蔡鴻傑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交通壅塞之情事,適告訴人 黨少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配偶 施惠萍 停等在該處,蔡鴻傑因一時未察,因而撞擊告訴人黨少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黨少伯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傷勢,而告訴人施惠萍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黨少伯及施惠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蔡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上開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黨少伯及施惠萍受有上開傷勢,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上開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黨少伯及施惠萍受有上開傷勢,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罪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黨少伯、告訴人施惠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黨少伯、告訴人施惠萍均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黨少伯、告訴人施惠萍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