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清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僅橘子1顆,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參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即屬情輕法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橘子1顆(僅值新臺幣1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

  ,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簡清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法務 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涂志誠 住處,趁上址大門未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涂志誠住處,以徒手竊取廚房內放置桌上之橘子1顆,食用後於涂志誠住宅之臥室內休息,經涂志誠返家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涂志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涂志誠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橘子,雖為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遭被告食用完畢,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請審酌被告所竊得僅橘子1顆,且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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