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原告 顏文生

被告 鄭金仙

江美鈴

江世豪

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3,00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透過本院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443,000元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18號卷宗查明屬實,以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13,355元,加計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99號),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

顏文生400000分之263;鄭金仙、江美鈴各400000分之263,江世豪、 江昱慧 各800000分之263。

981,000元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號號碼:工協街6號6樓)

顏文生4分之1;鄭金仙、江美鈴各4分之1,江世豪、江昱慧各8分之1。

308,000元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編號2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

顏文生400000分之263;鄭金仙、江美鈴各400000分之263,江世豪、江昱慧各800000分之263。

154,000元

小計

1,44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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