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鈺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之行動電話,係本案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諭知沒收,自不得發還。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