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5年訴願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度訴願字第2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北院 木民貞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419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847號等2案件(下稱該2案件),訴願人為該2案件之原告當事人,且均已繳付該
2案件訴訟費用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應於訴願人繳付該2案件訴訟費用完成後即按一般審判程序召開審判庭並為最終之判決,始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取上開訴訟費用之合法與合理性。惟就該2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從未召開審判庭情況下逕以駁回之裁定處分,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收取之上開訴訟費用當屬訴願人溢繳款,理當退還訴願人,為此訴願人以104年11月10日之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還該2案件訴願人已繳付完成之訴訟費用每件新台幣(下同)3,000元,2件共6,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1月18日之北院木民貞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函拒絕退還上開訴願人溢繳訴訟費用款項,該處分有所不當與違法,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拒絕退費之處分,並命該院退還裁判費6,000元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提起訴願,以有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要件;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三、緣本件訴願人郭俊良先前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104年度訴字第1847號等民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法各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訴訟事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且郭俊良所指都市計畫決議又非行政處分,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為移送,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嗣郭俊良即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上開訴訟事件既已命由敗訴之一造即訴願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故無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11月18日之北院木民貞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函否准訴願人郭俊良退費之申請。郭俊良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拒絕退費之決定,並命該院退還裁判費6,000元。
四、經查:訴願人郭俊良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104年度訴字第419號、104年度訴字第1847號等民事訴訟事件既已命由敗訴之一造即訴願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故無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11月18日之北院木民貞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函否准訴願人郭俊良退費之申請,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書函,無非單純就該院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相關裁定之說明,屬司法權行使之範疇,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2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郭俊良就此書函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為之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陳松
委員 沈宜生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雷萬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