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坤松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旅遊醫院內廁所內,以電燈泡燒烤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春分局因竊盜案到案,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承辦警員自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偵查中未經訊問),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有不同,惟僅有前後天之差異,無礙本件犯罪之成立,應係記憶誤差所致,不影響其自白,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
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825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176ng/ml)各1份、檢驗現場及結果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㈡另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對人體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52頁),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同意警方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涉嫌竊盜為警查獲,已將面臨另案刑罰制裁,仍同意接受採尿並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行,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至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成 」之人,既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追查依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兼犯竊盜及贓物等罪,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情緒不好而施用毒品,於101年9月、10月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雖然仍有施用毒品,但頻率較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該頁背面),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廚師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自承家中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電燈泡於查獲前亦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該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