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68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盧彥翰 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彥翰、金傳小吃牛肉場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盧彥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盧彥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31,99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金傳小吃牛肉場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盧彥翰,嗣已變更名稱為 阿牛 現宰牛肉湯、負責人為 陳佳宇 ,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