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貳包(淨重合計貳點肆玖公克)、參拾肆包(淨重合計參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貳包(淨重合計貳點肆玖公克)、參拾肆包(淨重合計參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貳包(淨重合計貳點肆玖公克)、參拾肆包(淨重合計參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貳包(淨重合計貳點肆玖公克)、參拾肆包(淨重合計參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以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購毒者丁○○(起訴書誤載為 曹鶯攏 ,其施用毒品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送強制戒治)與丙○○先行談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錢,並約定交貨地點後,再由丙○○指示戊○○持海洛因至約定之地點交貨予丁○○並收款,丙○○則以免費提供海洛因供戊○○施用,作為戊○○送貨、收款之代價。丙○○、戊○○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美群橋橋頭附近、同市○里路萬寶保齡球館等地,連續將重量均不詳之海洛因各一小包,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丁○○,其中第二次以一千元出售海洛因一包予丁○○,因丁○○僅有五百元,故由丁○○另交付MOTOROLA牌STARTAC型行動電話乙具供為擔保。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戊○○再依丙○○之指示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公克)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即美群橋附近)交付丁○○並收取價金五百元時,甫經完成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二.四九公克)及其向丁○○所收取之價金五百元、在丁○○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經警循線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內)查獲在該處等候戊○○之丙○○,並扣得海洛因三十四包(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三包)(淨重合計三六.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六二公克)、MOTOROLA牌STARTAC型行動電話乙具、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一袋等。
二、戊○○、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駕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前,見庚○○所有GC-○二三八號自小貨車上放有砂輪切割機乙台(市價約值五千元),即由戊○○下車竊取該砂輪切割機,丙○○則在車上等候,得手後,丙○○提議將該砂輪切割機出售予乙○○,戊○○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砂輪切割機持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之九號乙○○所經營之五金小工具店內,乙○○明知戊○○所欲出售之上開砂輪切割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低價一千元向戊○○買受之。嗣經警於右開時、地查獲戊○○、丙○○後,經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帶警至上址乙○○所經營之五金小工具店內查扣得砂輪竊割機乙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戊○○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查獲之毒品均係綽號「 小惜 」之女子所有,警訊筆錄係警員製作完成才命簽名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警訊係在遭刑求之狀況下所製作,伊當天係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售海洛因予丁○○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因
係夜間,被告丙○○、戊○○復明示不同意夜間訊問,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一日)晨製作警訊筆錄後,旋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丙○○羈押獲准而執行羈押,被告戊○○則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被告丙○○、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分別送台灣台中看守所及台灣台中戒治所時,身體均無外傷、健康狀況良好,有被告丙○○、戊○○之入所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戊○○如有遭刑求之情事,於該日入所身體檢查時,當無未能發現渠等身體有異狀之理,而查獲本案並負責製作被告丙○○、戊○○警訊筆錄之警員己○○、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結證堅決否認有刑求之情事,被告丙○○、戊○○辯稱警訊筆錄係在非自由狀態下所製作及遭刑求云云,委難採信。
⑵又被告丙○○、戊○○有右揭先後出售毒品海洛因予丁○○三次之事實,除據被
告丙○○、戊○○於警訊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丁○○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外,且於偵查中,被告戊○○於檢察官詢以丙○○有無叫其送海洛因予丁○○時,答稱:「昨天十點多直接告訴我,叫我送到美群橋那給丁○○收五百元,錢還沒收到就被警察抓到了」;證人丁○○就其購買毒品之方式、經過供稱:「我是打0000000000電話,對方說他叫白毛,有時是戊○○接的。第一次送貨的我不認識,第二次是戊○○送的,約到八月十五日左右,八月三十一日一次,二十九日一次,當時剛好在中興路遇見 許某 ,我問他,他說馬上就有,叫我打電話給白毛準備,我回去拿。買一千元,在之前許某有請我吸過一次。」等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則坦承其綽號叫「白毛」;再參諸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購買海洛因一千元時,因丁○○僅有現金五百元,而將其所有之MOTOROLA牌STARTAC型行動電話乙具交付供為不足額價金之擔保,該行動電話機於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丙○○所持有中,互核上開各情,已足見被告丙○○、戊○○確有販售海洛因予丁○○之事實。雖被告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稱為警查獲當日係由被告戊○○與丁○○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丁○○並稱扣案其所有之MOTOROLA牌STARTAC型行動電話係因被告戊○○欠手機而借予被告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並查獲有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一.二公克、一.八公克,淨重合計二.四九公克,足見被告戊○○並不缺乏毒品海洛因,並無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必要,況扣案MOTOROLA牌STARTAC型行動電話如係丁○○因被告戊○○欠缺手機而借其使用,則該行動電話應在被告戊○○持有中,斷無由被告丙○○持有使用之理,被告戊○○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要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接獲線報指台中縣大里市美群橋附近時常有毒品交
易,經警在該處埋伏,並依線報所指之販毒者特徵跟監後,方當場查獲被告戊○○與丁○○從事海洛因交易,嗣並依線報帶同被告戊○○欲查緝被告丙○○,被告戊○○於將接近被告丙○○所藏匿之處所時,大聲喊叫「老大,警察來了」等語示警,被告丙○○聞言欲自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後門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丙○○於逃逸中丟向上址牆角之部分毒品海洛因,再帶同被告丙○○進入上址屋內再扣得部分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己○○、甲○○到庭結證甚明,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上址屋主辛○○(即綽號「小惜」之女子)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丙○○、戊○○與證人丁○○為警查獲時,所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之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按;依被告丙○○、戊○○為警查獲之經過,及被告丙○○持有毒品之數量,在在足證被告丙○○、戊○○確有右揭犯買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毒品均屬綽號「小惜」之女子所有,亦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⑷末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因本件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未承認販賣犯行,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復未供明販賣之確實重量,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丙○○、戊○○與丁○○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明甚。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被告丙○○、戊○○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前,竊取庚○○所有GC-○二三八號自小貨車上之砂輪切割機乙台之事實,然辯稱:係其一人騎機車經過而單獨行竊;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行竊之犯行,辯稱:並未同意行竊,係被告戊○○一人下車行竊云云。經查,上開砂輪切割機係被告丙○○提議行竊,由被告戊○○下車行竊,被告丙○○則在車上把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曾參與行竊,然其於警訊中供稱:「...許( 經偉 )竊來的切割機我承認有向許提議可以到『 阿福 』(即被告乙○○)那兒銷贓,而他賣得台幣一千元...」等語,被告丙○○於被告戊○○下車行竊時,既與被告戊○○同車而行,於被告戊○○竊得該砂輪切割機後,復進一步提議銷贓,其辯稱與被告戊○○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委難採信,應以被告戊○○警、偵訊中之供述為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庚○○警訊中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考,被告丙○○、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警方在其所經營之五金小工具店內查獲之砂輪切割機係其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台中市○○路、永春東路口以一千元代價所購入云云。惟查,被告丙○○、戊○○共同竊得上開砂輪切割機後,將該砂輪切割機持往被告乙○○所經營之五金小工具店內,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諸本案係被告戊○○、丙○○為警查獲後,由被告戊○○帶警至被告乙○○所經營之五金小工具店內查獲砂輪切割機,而在被告乙○○所經營之五金小工具店內所查獲之砂輪切割機確為被害人庚○○所失竊者,並據庚○○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有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按,參諸被告戊○○始終不曾否認其帶警至被告乙○○處查獲之砂輪切割機即係其所竊得之砂輪切割機等情,在被告乙○○所經營之五金小工具店內查獲之砂輪切割機確係庚○○所有、遭被告丙○○、戊○○所竊之砂輪切割機要屬無疑,被告乙○○雖辯稱該砂輪切割機係其在台中市○○路、永春東路口所購入,然卻未能明確指出購買之確實地點、商號,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再庚○○所失竊之砂輪切割機市價約值五千元,業據庚○○於警訊中述明,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直陳該砂輪切割機約值三千八百元至四千元,被告乙○○竟以一千元之低價購入,自明知該砂輪切割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砂輪切割機係其竊得後送給被告乙○○云云,然被告戊○○冒觸犯刑章、一旦為警查獲將身陷囹圄之險所費力竊得之物,斷無免費送予被告乙○○之理,被告戊○○嗣後改稱係將砂輪切割機贈送予被告乙○○云云,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洵難採信。基上所述,被告乙○○有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丙○○、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餘得併科罰金部分則依法加重之。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如前所述,不得加重外,餘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戊○○販賣次數不多,販賣所得僅係由被告丙○○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衡量被告戊○○之犯罪情狀,如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販賣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暨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等,及被告丙○○、戊○○、乙○○因一時貪念,被告丙○○、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乙○○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戊○○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量處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二包(淨重合計二.四九公克)、三十四包(淨重合計三六.四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一袋係被告丙○○所有,供分裝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為被告丙○○、戊○○供共同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丙○○、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二千五百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丙○○、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涉,此部份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MOTOROLA牌STARTAC型行動電話乙具係丁○○交付以作為其未付價金債務之擔保,尚難認係被告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扣案注射針筒八支則係被告丙○○、戊○○自己施用毒品用,亦難認係被告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制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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