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
送達代收人乙○○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之一0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十之三號、建號四六六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設定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八十八年豐登字第二二三九0號)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九七九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發票人 徐美 、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與被告之妹徐美結婚,詎徐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罹患乳癌去世,並遺有系爭房地等財產,原告嗣與其他繼承人已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訴外人徐美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以設定抵押權,並請求原告返還訴外人徐美所積欠之二百萬元,然該借款及抵押權應屬虛偽設定,蓋訴外人徐美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罹患乳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用於清償貸款,尚有部分餘款購買美金二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作為二個孩子之生活費用,足見訴外人徐美不可能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徐美既未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一份、理賠證明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之胞妹徐美,雖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得知罹患乳癌並有惡化趨勢(按原告起訴狀指稱徐美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罹患乳癌之詞,尚非正確,此參酌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惟訴外人徐美生前除為償還其前夫 王為石 積欠之中國農民銀行約一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利息及若干會款債務外,更需負擔二子 王邦亨 、 王邦銓 之教育費用,經濟壓力甚鉅,且原告丙○○每月固定薪資約二萬餘元,僅敷家用,致徐美不得不抱病至附近鞋廠工作,每月薪資約一萬餘元,其收入實不足以支應龐大開銷,尤其,徐美病情日益惡化長期醫療費用支出,更顯拮据,此自徐美留予原告遺書中之描述,不難窺知梗概。
(二)被告因不忍胞妹徐美婚姻不諧,又重病纏身,遂與胞兄 徐春萬 、姊夫 王文彬 等不時予以金錢資助,其中陸續借予徐美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及互助會款部分即已超過二百萬元。期間,徐美雖曾向被告提議將其名下財產即系爭房地讓與被告用為抵償,然被告及徐春萬、王文彬等人基於手足情誼,均未應允。嗣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徐美因自知病入膏肓,已無法償清前累欠之借款,且考量身後其子得有安身立命之所,乃協議由被告具名設定抵押權,並負責償還農民銀行貸款餘額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從而,被告乃大略加計前資借款項後,約定以二百萬元設定抵押權,且不予加計利息。
(三)又上開抵押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設定登記,旋即於同年二月五日因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而塗銷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此參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查詢單當足明瞭,因此,初不論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七月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保險金予徐美乙節是否正確,核其給付時點,該保險金絕不可能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實無庸疑。又上開保險金除購買美金二萬餘元外,餘款係由徐美購買股票委託豐源證券公司進行交易,此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簽定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記載:「在豐源證券公司之股票部分全部分配給甲方丙○○。」益徵原告明知保險金之用途,竟妄指為清償貸款,移花接木之舉,實甚昭彰。綜上所陳,足證被告與徐美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無法提出清償借款之具體事證,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未合。
(四)又訴外人徐美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係用於購買美金及股票無訛,購買美金二萬元(折算新台幣約為六十餘萬元),由徐美交予被告保管中,作為徐美二子往後生活教育費用,此節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無訛。再依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徐美受領前開保險金後,曾委託該證券公司買進旺宏股票一張、矽品股票二張、全友股票一張,計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又徐美以其次子王邦銓名義委託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陸續買進中強、矽品、神腦、國巨、茂矽、金寶等多檔股票,計五十二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合計上述徐美所購買美金及股票金額,確與首揭保險金相當,足見原告指稱徐美受領保險金已足供伊清償銀行貸款及生活開支,無庸向被告舉債云云,要無可採。況且,參酌徐美親筆撰寫之遺書內容,除對原告語多報怨及缺乏信賴外,並一再陳明,保險金、房子要留給兩個孩子之意旨,益徵徐美生前已對保險金之利用預作規畫,換言之,原告以徐美曾領取保險金,論證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乙節,殊難自圓其說。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徐美遺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計算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分配協議書、異動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證券存摺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訴外人徐美於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及所有買賣交易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太忠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九七九號民事卷宗及函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收件第二二三九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徐美之繼承人之一,詎被告陳稱訴外人徐美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一張及提供系爭房地共做擔保以設定抵押權,並請求原告返還訴外人徐美所積欠之二百萬元,然訴外人徐美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罹患乳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用於清償貸款,尚有部分餘款購買美金二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作為二個孩子之生活費用,足見訴外人徐美不可能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徐美既未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是該借款及抵押權應屬虛偽設定,爰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徐美生前除為償還積欠中國農民銀行約一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利息及若干會款債務外,更需負擔二子之教育費用,經濟壓力甚鉅,為支應龐大開銷,乃向被告、訴外人徐春萬、王文彬等人借款,金額已超過二百多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徐美因自知病入膏肓,已無法償清前累欠之借款,乃與被告會帳後,以二百萬元為借款總數,且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惟須由被告負責償還徐美農民銀行貸款餘額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又訴外人徐美所領取之保險金確係購買美金及股票,並未清償銀行貸款,被告與訴外人徐美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未合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徐美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詎徐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罹患乳癌去世,並遺有系爭房地等財產,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一份、理賠證明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九七九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徐美並未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應屬虛偽,且該本票之簽名應非訴外人徐美所為,故該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對系爭房地確有抵押權,且上開本票係訴外人徐美因借款所簽發,訴外人徐美確有向伊借款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對系爭房地有抵押權存在及系爭本票確係因訴外人徐美向伊借款後所簽發,且訴外人徐美所領取之保險金並未清償銀行貸款,均係用於購買美金及股票之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徐美遺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計算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分配協議書、異動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證券存摺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又證人即由訴外人徐美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何太忠到庭結證稱:「‧‧‧徐美親自到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的,他說需要錢,有向甲○○(即被告)借錢,要設定二百萬元給他(指被告甲○○),書類都是他提供的,當時他(指徐美)身體狀況還不錯,與甲○○僅有一面之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他(指徐美)本人簽名的,印鑑章也是他交給我的‧‧‧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之約定事項欄之內容所載是徐美親自口述,由我筆記後經徐美確認無誤後由他蓋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參之本院依職權函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收件第二二三九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有資料,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明確載明訴外人徐美確係因身染重病,醫療費用龐大,故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再訴外人徐美所書立之抵押借款收據內容亦載明確已借到被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且收訖無訛等語,而證人何太忠既到院證明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收據均係由訴外人徐美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應堪認被告上開之抗辯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該本票及抵押借款收據上之簽名非徐美所為,且徐美所領取之保險金已用於清償銀行貸款,應無必要再向被告借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美向被告借款後始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供作擔保借款債權,則本件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仍存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尚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