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五行倒數第七字應更正為「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已載明本案沒收之機車鑰匙係「貳支」,理由欄三亦敘明本案沒收之機車鑰匙包括事實欄甲五(三)之機車鑰匙一支及事實欄甲三之機車鑰匙一支,共計為二支機車鑰匙,卻在主文欄第五行誤寫應沒收之機車鑰匙為一支,此僅係文字第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