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最先趕抵現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 曾仲文 前往現場處理,尚未得知何人係駕駛肇事計程車肇事時,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據曾仲文及嗣後處理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文良 電話陳述在案,並經本院作成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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