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映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映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映虹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育英路37巷口,欲左轉育英路37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左轉,適 陳香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育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謝映虹因而與陳香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香伶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右膝挫傷、左腕擦傷、右手及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映虹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謝映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管、患有憂鬱症、無法工作、小孩依靠前夫支付的生活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良有悔意,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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