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楊旋選任辯護人賀華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楊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楊旋明知民國104年5月30日發生一起重大危害校園安全之臺北市北投區文化國小女童遭割喉案,已引發全國家長、師生之恐慌,警察機關並已檢討、加強校園安全之維護及戒備,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震驚社會之案件發生後之翌日即同年6月1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裝設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再藉由互通機制轉接至臺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向話務員 張友誠 恫稱:「明天喔,死神喔,要再去博愛國小再接走一位小朋友啦」、「明天喔,這個惡魔喔,死神喔,要去這個博愛國小同樣再接走一個小朋友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上開專線接獲前揭恐嚇電話後,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加強巡邏以維護該國小之校園安全,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楊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裝設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再藉由互通機制轉接至臺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向話務員張友誠陳述:「明天喔,死神喔,要再去博愛國小再接走一位小朋友啦」、「明天喔,這個惡魔喔,死神喔,要去這個博愛國小同樣再接走一個小朋友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向單一對象發表言論,並未將恐嚇事實轉告公眾,被告並無加害任何人之意思,亦未對公眾為惡害之告知,話務員亦未因此受恐嚇而心生畏懼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裝設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再藉由互通機制轉接至臺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向話務員張友誠陳述:「明天喔,死神喔,要再去博愛國小再接走一位小朋友啦」、「明天喔,這個惡魔喔,死神喔,要去這個博愛國小同樣再接走一個小朋友啦」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期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話務員張友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進現紀錄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恐嚇錄音檔案2片及譯文1紙、公視新聞網及中央社記者所撰寫關於本案之新聞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第28至34頁反面、59至61、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蒞字第00000號補充理由書暨勘驗筆錄1份(見104年度易字第71
2號卷第116至118頁)在卷可稽,至為明確。再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通話內容,被告於陳述:「明天喔,死神喔,要再去博愛國小再接走一位小朋友啦」等語之前,亦有陳述:「那你是新北市還是公務員你竟然不care,我跟你講啦」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所撥打新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再藉由互通機制轉接至臺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之話務員具有公務職責乙節,有所知悉;再話務員張友誠於被告陳述:「明天喔,死神喔,要再去博愛國小再接走一位小朋友啦」等語之後,復有向被告確認:「先生…是在威脅的部分嗎?」等語,被告仍答以:「明天喔,這個惡魔喔,死神喔,要去這個博愛國小同樣再接走一個小朋友啦」、「這樣你了解嗎(台語)」、「送給你了」等語,咸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等情明確。至被告辯稱:伊僅是向單一對象發表言論,並未將恐嚇事實轉告公眾,被告並無加害任何人之意思,亦未對公眾為惡害之告知,話務員亦未因此受恐嚇而心生畏懼云云,洵無足採。另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91年間至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就診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2312495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1921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至104、122至128頁)。惟查,被告係經鑑定高度近視、雙眼視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有別;而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就診時間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間已逾13年,且依上開急診病歷之急診接案紀錄單記載,被告當時非嚴重病人,亦未符合強制鑑定之要件,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裝設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再藉由互通機制轉接至臺北市政府市民熱線1999專線,向話務員張友誠恫稱:「明天喔,死神喔,要再去博愛國小再接走一位小朋友啦」、「明天喔,這個惡魔喔,死神喔,要去這個博愛國小同樣再接走一個小朋友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通話內容,亦有陳述:「我不住臺北市,我都覺得會難過」等語,其犯罪原因恐與一時不知如何適當排解自身受新聞事件影響之情緒有關,再參以被告因高度近視、雙眼視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