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寶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4年11月25日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起,致電 林清霖 佯稱為友人「 阿原 」急需現金周轉,致林清霖誤信為友人 蘇建源 向其借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中於同年月30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清霖聯繫上友人蘇建源,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理由可參)。
三、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4年11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上開帳戶,並於當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名叫「 阿義 」之男子,惟陳稱:我欠一個人高利貸錢,阿義是那個人派來跟我討債的,之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義,是應阿義的要求,阿義叫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不會害我,當天我分別到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並在同一天同時將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給阿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已預見申辦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乃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4年11月25日傍晚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家,將其當天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因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進而作為詐欺犯行所用。嗣於
104年12月1日晚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撥打電話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以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實施詐術,要求各該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各該被害人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得手,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
5年7月26日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5年8月22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已係本院該案宣判之後,程序上無從追加,附此敘明)。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同時將其所有之上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前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同時交予綽號「阿義」之男子。
㈡查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2時52分,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開戶存入1千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ATM提領現金905元(含手續費5元)等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訛。次查,參諸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537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本案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代碼表(見偵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開立本案上開帳戶,存入1千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以ATM提領方式提領現金1千元。互核被告前案及本案上2帳戶開立之時間,相差僅約1小時;上2開戶銀行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甚而於同日下午在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先後為本案帳戶之開立及前案帳戶之提領開戶金900元此2行為等節,公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上2帳戶,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同一天開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隔時間不久,在一家銀行開完就去另一家開了,是阿義帶我去2家銀行開戶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另對照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分係於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緊密接近,再勾稽被告上開於本院所供交付上2帳戶之原因,綜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於同日(即開立上2帳戶之日)以1個交付行為,交付前案帳戶及本案帳戶在內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其所稱之阿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並非於同日一起將上2帳戶交付給
某男子云云(見偵卷第4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業已陳明係因阿義交代其不得說出真相始如此陳述,本院所述才係真正等語;且其於前開偵訊供稱玉山銀行帳戶是掉了,只有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某男子云云,經本院前案查明並非真實,是被告前此偵查中所供,應非事實。
四、綜上,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匯款,然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前案業經本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為之同一犯行,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