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家端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梁家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均同住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