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號、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春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府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由告訴人 王傳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趙芳儀 所騎乘,車上並搭載 廖柏菖廖柏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傳固受有口腔傷害、臉部多處擦傷、頭皮(4*3CM)、右手(1*1CM)、右腳(4*2CM)、左膝(3*3CM)、左足(1*1CM)擦傷、左肩(4*3CM)挫傷、頭皮(8*0.5*0.5CM)撕裂傷、左手(1*0.5*0.5CM)撕裂傷、右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趙芳儀受有左膝挫傷疑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不穩定、背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踝骨折、腰椎挫傷、身上多處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初期照護、右踝挫傷之傷害,廖柏源受有左側髖部扭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廖柏菖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撕裂傷2公分、未明示側性踝部擦傷局部感染之傷害(被告李健春所犯過失傷害告訴人趙芳儀、廖柏源、廖柏菖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因認被告李健春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傳固告訴被告李健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傳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