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於10
5年3月21日」應補充記載為「於105年3月21日判決而於同年4月26日確定」;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1.04公克,淨重0.85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淨重0.8084公克,驗餘淨重0.8065公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8084公克,驗餘淨重0.8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333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供稱是伊本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5333號卷第30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被告傅泓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復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與仁義路口,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淨重0.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泓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淨重0.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淨重0.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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