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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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黃建豪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殘渣袋2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黃建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二兩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中誠里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2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2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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