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參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嗣經警於99年9月10日凌晨3時15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等物。」,更正為「嗣經警於99年9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B室搜索,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員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及安非他命包裝袋11個」;⑵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及吸食器
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及包裝袋11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有該局99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62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9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並未同時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被告為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
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及包裝袋1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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