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 吳玉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楊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5月16日結婚,所育子女 楊秉榮楊雅榛 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約第3年左右,竟染上賭博惡習,經常簽賭六合彩,故不僅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及子女扶養費用,連薪水與積蓄均因賭博輸光,其後更轉向地下錢莊與銀行借貸,過著以債養債之生活。嗣於
100年l2月下旬某日,忽有債主登門討債,向原告稱被告已經把房子抵給渠等云云,命原告與被告及兩名子女限期搬離,原告為顧及自身及子女安全,數日後帶二名子女在外租屋而與之分居。嗣於101年7月6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親自向新莊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本以為從此可脫離被告牽絆,不料,辦妥離婚登記後數日,被告竟以未具願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向鈞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存在,經鈞院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㈡兩造自100年12月底分居至今,被告不僅不曾對其過去沉迷賭博而疏離家人,甚至因此變賣房產之行為感到愧歉,竟然多次藉探視子女名義,進入原告租屋處後大聲咆嘯、吵鬧,斥責原告與子女,誣指原告在外面跟男人亂來,並多次無故逗留徘迴在原告租屋處樓下、監視原告活動,令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至被告所指其於101年6月中旬至原告住處按門鈴原告故意不開門乙節,乃子虛烏有;所指101年6月24日晚間乙事,應係
101年9月24日間之誤載,且當天該男子到原告住處樓下拿東西後隨即離開,原告並無讓該男子上樓更沒有同該男子離開;所指102年2月26日乙事,係原告欲逃離被告監控想要搬家,於是請該名男子騎車載原告一起去找房子,雙方坦蕩蕩,沒有任何狀似親密之舉動。㈢綜上,被告於婚姻期間之上開種種行徑,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使兩造婚姻信任基礎頹毀,無任何修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為使兩造子女受到良好教育,自兩造子女上幼稚園至高中畢業前,均有提供學費及補習費予子女。嗣因被告母親於95年4月5日中風至98年8月過世期間,有關醫療費用及住養老院等費用約50、60萬元均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不足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及被告母親前開費用,始將兩造住處設定抵押予他人借款支應。又被告並未有賭博習慣,僅偶爾購買公益彩券。㈡被告因房屋抵押借款負擔沈重,為避免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才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期間房屋仲介公司與代書事務所人員有至兩造住處找被告房屋買賣事宜,並無原告所稱有債主上門要求原告及子女限期搬離之事存在。又原告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所負上開債務,非但不協助處理,反而逼迫被告離婚,被告無奈只得答應,因被告自始無離婚真意,故旋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㈢原告雖於100年12月下旬自行與兩造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居住,惟兩造仍時常以手機聯繫,被告並曾多次至前開處所找原告,且常向原告表示希望全家人能住在一起,卻迭遭原告拒絕。㈣末有關原告會訴請離婚,實係原告有外遇之故,因原告自行搬至新北市○○區○○路居住後,被告曾多次於101年6月中旬至前開住處找原告,發現原告有故意不開門之情;於101年6月24日晚間曾有一陌生男子至該住處找原告後,原告即與該男子一同外出;於102年2月26日晚間原告曾與該名男子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共乘一部機車,狀似親密。是縱使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亦純係原告所造成,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無權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夫妻,雖曾於101年7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但因渠等兩願離婚,不符民法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是兩願離婚不生效力,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約第3年左右染上賭博惡習,經常簽賭六合彩,不僅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及子女扶養費用,連薪水與積蓄均因賭博輸光,其後更轉向地下錢莊與銀行借貸,過著以債養債之生活。嗣於100年l2月下旬某日,忽有債主登門討債,向原告稱被告已經把房子抵給渠等云云,命原告與被告及兩名子女限期搬離,原告為顧及自身及子女安全,數日後帶二名子女在外租屋而與之分居。又兩造自100年12月底分居至今,被告竟多次藉探視子女名義,進入原告租屋處後大聲咆嘯、吵鬧,斥責原告與子女,誣指原告在外面跟男人亂來,並多次無故逗留徘迴在原告租屋處樓下、監視原告活動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吳玔檍 到庭證稱:「(問:你曾經跟兩
造同住嗎?)有,我從兩造結婚開始直至民國94年與兩造同住」、「(問:兩造相處狀況、婚姻狀況如何?)據我瞭解,被告從結婚後兩三年開始就開始賭博,之後就越賭越大,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在旁邊講電話,我聽到被告在電話中一直說要簽什麼等語。我姊姊在家裡做家庭代工,一天沒有多少收入,他們全家的開銷到底誰在支付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原告有跟我借很多次錢,說要支付孩子的學費等費用」、「(問:原告前前後後跟你借多少錢?)這些年來大概二十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參與何種類賭博?)被告是玩六合彩,每次金額我不是很清楚多少,應該有一千元以上」、「(問:據你所知,被告賭博的頻率為何?)不清楚,但是我每次休假都會看到被告在打電話簽賭,都是在六點以前,我一個禮拜大概休兩三天」、「(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否有向他周遭的人借錢?)被告有跟我借錢好幾次,金額是八千多到一萬多元,之後有還我,被告只跟我說急用,但是不跟我說理由。至於他有沒有跟周遭的人借錢我不清楚」、「(問:你借錢給被告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讓原告知道?)沒有。因為被告要我不要跟原告說」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楊秉榮到庭證稱:「(問:從你有記憶開始,家庭的生活支出都是誰在負擔?)幾乎都是媽媽在負擔。一開始媽媽是做家庭代工,後來沒有辦法支應家用,在我國中以後,媽媽就到工廠去工作賺錢養家。爸爸有拿錢回家,但是我每次都僅看到爸爸早上會放一兩百元給媽媽。我要錢都是跟媽媽拿」、「(問:為何你不會跟爸爸要錢?)因為我跟媽媽關係比較好。我小時候給外婆帶,要上小學才回來台北,因此我跟媽媽比較親近,我北上跟父母同住之後,爸爸也不會主動跟我說話,爸爸在家也不曾整理過家務,也沒有接送我們子女上下學等,爸爸平常晚上五六點回家,回家之後就在房間裡面也不知道做什麼,應該在簽牌,不跟家裡任何人互動」、「(問:你為何知道爸爸在簽賭?)我比較有記憶是從我小學五六年級開始,爸爸經常在電話裡面說要簽哪一支等語」、「(問:你們為何會搬離新莊瓊林路的住居所?)大概是民國100年11、12月左右,我在房間裡面聽到有人過來,我就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媽媽也回家,我聽到對方跟爸爸談話的內容,表示這個房子已經抵押給他們,要我們趕快搬家等語。因此我們子女跟媽媽就搬離瓊林路,爸爸沒有跟我們一起搬家,這是因為爸爸把家裡搞成這樣,造成我們要搬家,我們不想跟他一起住」、「(問:你們搬到現在的住處後,爸爸有過來找你們嗎?)有幾次,爸爸過來的會吵鬧,有時候會指責媽媽,有時候說要告我妹妹不接他的電話不聽他的話」、「(問:你有發現爸爸經常過來你們住處監視你們嗎?)有。媽媽曾經多次告訴我爸爸在樓下看我們,我有去察看,確實爸爸就站在樓下不知道要做什麼」、「(問:在你們搬離瓊林路之後,你跟爸爸有任何對話嗎?)沒有。爸爸也沒有主動找過我,要跟我聊天」、「(問:你是否可以具體指述爸爸到你們住處指責媽媽的內容?)爸爸會說要媽媽不要亂搞,不要被他抓到之類的話,有一兩次爸爸來家裡鬧,我們不堪其擾的時候報警處理,但當警察過來處理的時候,爸爸卻跟警察說我打他之類的話,這是根本不實在」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楊雅榛到庭證稱:「(問:你還沒有住校之前,從小開始家庭的生活費用,據你瞭解是誰負擔?)大部分都是媽媽在負擔,因為爸爸有時候給媽媽一些家庭生活費用,每天大概是一百、兩百,而且媽媽要另外跟爸爸要我們的學費等費用時,通常都會拿不到,因為我有親眼看到媽媽跟爸爸要錢,爸爸就跟媽媽說他沒有錢」、「(問:你知道你爸爸有在簽賭的事情?)我知道。從我國小開始,爸爸就常買六合彩的報紙簽賭」、「(問:爸爸一直有工作嗎?)有。他上班的狀況還算正常,大概晚上七八點回家,但是爸爸回家之後,他就在自己房間裡面,幾乎很少跟家人互動,家裡的所有家務都是媽媽一個人在做。媽媽本來在做家庭代工,大概是在我國中的時候到外面去工作,媽媽工作回家之後還在做一些家務,爸爸都沒有分擔」、「(問:你從小到大要用錢的話是跟誰要?)都是媽媽」、「(問:你跟爸爸有任何互動嗎?)很少」、「(問:爸爸簽賭的情形,到你念大學住校前後是否有簽賭?)有,都一直持續著」、「(問:你是否知道最近一年多來,爸爸有否過去家中找過你們?)有找過我。爸爸過來家裡,大部分都在家裡鬧,或者說我不接電話,要告我等語」、「(問:這一年多來,爸爸跟媽媽互動狀況如何?)不清楚。我僅知道爸爸認為媽媽有外遇,會到我們家偷窺、監視看證人 游志寬 是否到我們家來,還來按電鈴。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剛好在家的時候有看到」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雖駁斥上開證人所述均為不實云云,但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說,空言抗辯洵非有據,復衡諸證人楊秉榮、楊雅榛與兩造係屬骨肉至親,血脈相連,本應當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被告確有前述情事,渠等當無到庭指證被告不是之理,是證人吳玔檍、楊秉榮、楊雅榛所為上述證詞應非虛情,堪予採信。㈡另被告辯稱:原告會訴請離婚,實係原告有外遇之故乙節,
已為原告堅詞否認,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尚難遽信,況參諸證人即原告友人游志寬於101年4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經常到原告家中嗎?)沒有」、「(問:101年6月24日晚上9點半你有過去找原告,原告有跟你一起出門去嗎?)應該不是6月24日,應該是9月24日,因為當天我有碰到被告。當天原告表示要拿名產給我,名產是朋友送的,如果丟到的話可惜,所以我就過去跟原告拿名產,下樓之後要回家的時候有遇到被告,當天原告並沒有要跟我一起出門」、「(問:102年2月26日當天你有跟原告共騎一部機車?)有。當天我下班的時候發現原告在等公車,原告問我有沒有空,他在找房子住,因此我就載原告到樹林找房子。我載原告騎到半路上,就聽到有人在叫,我轉頭一看發現是被告,原告就下車,我就直接離開,他們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實難謂原告與證人游志寬有何逾越正常友誼交往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事證,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婚後被告染有簽賭惡習,因而甚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經營家庭生活,並致夫妻親子關係疏離,其後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擅將兩造及子女棲身之所出售還債,影響原告及子女生活,又於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如此對待偕同子女與被告分居後,被告竟不思反省以往行徑之非,反無端疑心原告對婚姻之忠貞,多次至原告住處吵鬧,甚至在子女面前毫無避諱指摘原告,傷害原告尊嚴。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喪失婚姻生活所應具彼此互相扶持、誠摯互信之特質,就此情狀實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原告對被告感到失望,對婚姻之繼續不再有所期待,不難想見,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顯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被告於婚姻期間之上開行徑,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因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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