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同日21時30分…」更正為:「…同日12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林煌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林煌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崴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代書」及「 林立明 」之成年人,表示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1日10時許,以電話向 黃嘉里 佯稱係伊友人之小孩,因就醫需急用云云,致黃嘉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如數匯入新臺幣10萬元至林煌崴上開帳戶內,因而使黃嘉里受有損害。嗣經黃嘉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煌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代書」及「林立明」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伊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而提供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黃嘉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乙節,應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年滿36歲,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係身心健全、教育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張代書」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害人匯款之前,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末參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早已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縱使被告確係因先見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亦難認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代書」及「林立明」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