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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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1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4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6年1月23日、同年2月4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且各於同年1月23日上午9時25分、同年2月4日上午9時4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6年1月23日上午9時25分、96年2月4日上
午9時45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偵查卷宗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03535號警卷第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3頁至第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後12
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92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分別於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明確,難認被告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93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4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2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