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509號」更正為「507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揚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汽車修理工資及材料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要求告訴人 朱家德 為其修理、更換零件,顯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勞務之利益及材料零件等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材料零件部分)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工資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李守富 開啟汽車之鎖,以順利詐得材料零件、工資,為間接正犯。其以一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明知無意亦無力支付修車款項,卻仍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新臺幣【下同】41,150元)及利益(1萬元);其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已有數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共計51,15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揚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引擎毀壞,明知自己並無支付甲車修繕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往 朱振順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國順汽車修護所,請求朱振順之子朱家德將甲車拖吊回國順汽車修護所修繕,經朱家德與陳揚議定甲車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150元(材料零件部分共4萬1,150元,工資部分為1萬元),陳揚遂將甲車鑰匙交予朱家德,並向朱家德佯稱待修繕完畢再來取回甲車並付清修繕費用云云,致朱家德誤認陳揚有支付修繕費用之真意,依約修繕甲車,並將修繕完畢之甲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前方空地。詎陳揚得悉甲車修繕完畢後,竟未依約給付甲車修繕費用,擅自於108年7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店負責人李守富至上開空地開啟車鎖,陳揚駕駛甲車欲離去之際,適為朱家德之堂弟 何俊輝 發現並詢問陳揚有無付清修繕費用,陳揚猶向何俊輝謊稱已付清修繕費用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朱家德於108年7月16日驚覺甲車遭他人駛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 陳揚固 坦承有將甲車交由告訴代理人朱家德修繕及未支付修繕費用,即自行僱請證人李守富開啟甲車車鎖後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甲車的鑰匙被修車廠弄丟了,伊才叫李守富去開鎖,開鎖後伊就將甲車開走,伊沒有付修理費,伊也不知道修理費是多少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振順、告訴代理人朱家德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守富、何俊輝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彩色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明知其並未給付任何修繕費用,竟利用深夜時分無人之際,擅自僱請證人李守富開啟甲車車鎖,正欲駕駛甲車離去之際,適證人何俊輝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並詢問被告有無結清修繕費用,被告竟向證人何俊輝謊稱已結清修繕費用,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修繕費用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